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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协助抓捕时盗窃百万财物一审被判十四年半,二审维持原判
  时间:2022-12-30 19: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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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民警李某在协助执行抓捕任务时,关掉了执法记录仪,并借机制造混乱,盗走事主家中8.37克拉钻石和翡翠、名表等价值上百万的财物。该案近日有了二审结果。

12月30日,李某的辩护律师马海明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12月26日,他收到了此案的刑事裁定书。太原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海明称,目前,一直未找到丢失的财物。李某表示会继续申诉。


(相关资料图)

同日,丢失财物的郝女士告诉澎湃新闻,目前,被盗饰品等尚未返还给她。

此前,2021年12月16日,李某因犯盗窃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认定一枚被盗钻戒值126万,其余物品无法认定价格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郝女士反映,2020年7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民警李某在协助执行抓捕任务时,盗走其家中8.37克拉钻石和翡翠、名表等五件财物;2020年7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就郝女士财物被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2021年12月16日,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起盗窃案件,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判决书显示,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8日19时43分,被告人李某乘配合平遥县公安局在小店区一小区实施抓捕任务之机,经过事先预谋,在到达现场后将自已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关闭,并命令其所带领的一名辅警关闭执法记录仪,再先后两次单独进入报案人郝女士家中主卧室现场踩点、搜寻,伺机作案。19时46分9秒至19时56分57秒李某第二次进入报案人郝女士家主卧室期间,故意大喊“这还藏着个人”,吸引现场多名人员进入中心现场,制造混乱,以便后期行窃。

小店区检察院指控,待众人离开中心现场后,李某盗窃报案人郝女士家床头柜内一块手表(品牌:理查德米勒,2014年4月15日在澳门欧洲坊购买。购价736000元港币)、一枚钻戒(8.37克拉、2011年11月25日在香港弥敦道周大福购买,购价1162545元港币)及三块翡翠饰品,五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约人民币700万元。到案后李某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隐匿赃物,编造谎言搪塞,刻意隐瞒事实真相。

小店区检察院从九大方面阐述指控事实,包括山西平遥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显示李某提前关闭执法记录仪独自进入失主卧室逗留40秒、李某搜寻失主家中证物行为、李某在事发后行动轨迹、办案民警对李某问讯内容以及多位民警心理测试等。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提到经小店价认定字(2020)171号鉴定:被盗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126万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认定其价格。经小店区法院审委会研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小店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拥有的案涉物品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李某进入事发房屋54秒即关闭其执法记录仪并要求一名辅警也关闭执法记录仪,具备作案动机。且其两次擅自单独进入被害人主卧室、多次在主卧室独处,具备作案时间。在主卧室期间被告人李某拿出与赃物一同放置的护照并翻找赃物放置的抽屉,系接触并翻找赃物存放地点的唯一人员,结合其事发之后的诸多反常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没有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小店区院不予采纳。

小店区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赃物周大福牌8.37克拉钻石戒指一枚或由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126万元人民币;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赃物翡翠观音吊坠项链一条、翡翠弥勒佛吊坠项链一条、翡翠戒指一枚、理查德米勒牌男士手表一块,返还被害人。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3月15日,该案在太原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李某的辩护律师马海明此前告诉澎湃新闻,在二审法庭上,他已为被告人李某作了无罪辩护,法庭未当庭宣判。

二审结束后,3月18日,马海明告诉澎湃新闻,他认为该案件的二审庭审焦点主要在于证据链不足。他称,在一审判决书中,相关证人证言均未说过他们看见谁偷东西,但是目前他们有证据证明李某没有偷东西。

马海明称,证据一是根据平遥警方执法记录仪显示,李某在离开事主家中前,被郝女士指藏匿物品的右裤口袋中仅有一部手机,不存在其他物品;证据二是公安曾到李某住处进行地毯式搜查,未找到任何丢失物品,侦破报告没有发现李某存在盗窃行为疑点。

澎湃新闻获得的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上诉人李某提出了16项上诉意见,其中包括本案多种办案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指供诱供多种行为、财物丢失人对其有诬陷、构陷行为以及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和一切可能性,请求法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判无罪等意见。

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李某的辩护人给出了6项辩护意见。其中第6项意见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被害人财产受损和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事实,不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案在案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没有上诉人供述、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予以印证,依据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罪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即便李某存在犯罪嫌疑和可能,在被害人财产受损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不应当认定李某有罪。因被害人与警察的对抗性,不宜因其陈述中较强的针对性、方向性而加以采信和认定,应谨慎对待被害人的陈述。”

对此,二审出庭检察员给出的意见是:本案据以定罪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在案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指向一致,证据之问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及无法解释的疑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对上诉人定罪处罚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太原中级法院从本案程序问题、涉案物品是否存在、是否丢失、上诉人是否实施盗窃行为四方面给出了评判意见。

最后,太原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上,原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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